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祥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6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65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就上開案件已入監接續執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0月16日,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60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