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 蘇鳳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英 即津仙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孫美滿 即津生小吃店(下稱孫美滿)給付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之加班費、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276,583元本息。其於本院主張前段期間王錦英即津仙小吃店(下稱王錦英)亦為其雇主,追加請求王錦英與孫美滿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加班費、資遣費計276,5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即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下稱前訴訟),主張其於98年6月
4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受僱於王錦英,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計188日,王錦英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爰請求王錦英給付:①例假及休假日工資487,484元(見前訴訟卷第1頁起訴狀)。其復於103年6月2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錦英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而由其自行向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且王錦英自103年4月16日起不同意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乃追加請求王錦英另給付:②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之加班費583,422元、③勞、健保及會員費61,460元、④資遣費105,000元、⑤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合計791,882元本息(見前訴訟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在前訴訟請求給付之項目為前述①至⑤,金額合計1,279,366元(487,484+791,882=1,279,366)。
㈡惟前訴訟一審判決書乃記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84元;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駁(併)予駁回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顯誤認上訴人在該案僅請求給付追加之791,882元(即前述②至⑤項請求),而漏未就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給付之①例假及休假日工資487,484元為裁判。上訴人在前訴訟一審獲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故就其在該案所為之②至⑤項請求,已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至①項請求之訴訟繫屬雖因未受判決而未告消滅,惟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撤回該項請求之起訴,有附於本院卷第62頁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參,併予說明)。
㈢上訴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宣示後復在原法院對王錦英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據與前訴訟相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王錦英給付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之加班費173,333元、資遣費103,250元,其追加之訴核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