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0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欲送貨給客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仍貿然於桃園市○○區○○路○○○號路側畫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而臨時停車,適有 葉芫廷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行向駛至,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陳慶豊臨時停放於該路段之上開車輛,致葉芫廷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卡在陳慶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下,葉芫廷因此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慶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3年度相字第212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7頁背面、第30-3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2404卷】第44-45頁,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葉貞昀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見相字卷第8-9頁、第30-31頁背面,2404卷第44-45頁)。
敏盛 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陳慶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4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頁、第18-29頁、第32-38頁,2404卷第25頁、第33-36頁、第46-47之1頁背面)。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欲停放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確劃設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機車優先道,被告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致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並因此追撞被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用小貨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當時將車熄火後停在便利商店附近整理出貨單,並有打雙黃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頁背面,2404卷第45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葉芫廷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
,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年5月29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4年調字第733刑46
5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92號卷第1-2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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