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1年1月3日桃檢秋亥字第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載明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475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200元(下稱上開扣案現金)為公告招領之處分,足見上開處分命令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對扣押物為從刑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受刑人對該處分命令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於98年4月2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一定數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桃園地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又上開扣案現金,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是綽號「 小胖 」之人所有,其不知道「小胖」的名字,只知道住大溪那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39-40、147頁);該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開扣案現金並非受刑人所有,而不諭知沒收在案。準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訴法第472條、第475條第1項,就上開扣案現金為公告招領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空言上開扣案現金為其所有,應予發還云云,不足採信。是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上開扣案現金係伊所有,要帶往友人家玩牌之用。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第39-40、147頁所載受刑人之供述,係受刑人為求交保,聽信律師建議才供稱上開扣案現金為綽號「小胖」之人所有,已是受刑人翻供後之供詞,原審法院未調閱原始筆錄與光碟查明確認,明顯違憲,而且也可傳喚受刑人之委任律師作證。再上開扣案現金係從受刑人身上皮包中搜出查扣,依法應還予受刑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將上開扣案現金公告招領,應屬違法。上開扣案現金對受刑人家中情形有莫大幫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發還上開扣案現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上開扣案現金未經前揭確定判決於主文中為沒收之宣告,本院及一審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扣案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有何相關,亦無證據證明為受刑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係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月3日桃檢秋亥字第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上開扣案現金為公告招領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況前揭確定判決既未於主文中對上開扣案現金為沒收之宣告,則執行檢察官自無從依前揭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現金為從刑之執行指揮,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僅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命令之記載,遽認該處分命令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對扣押物為從刑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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