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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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
339、340、2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手法欄所載「被告見告訴人 何陽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被告見告訴人鍾鼎電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何陽修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洋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持原承租娃娃機店機台鑰匙行竊,與所謂兇器有別,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機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先後竊取同一店內不同機台主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商店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未婚及當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持以行竊用之鐵片,既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鐵片係在地上撿到的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陳愷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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