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欽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1個

2

刮刮卡

1張

3

選物販賣機台2代

1台

現責付與洪文欽保管中

4

現金(新臺幣)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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