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原告 王衍評
陳美蓉 唐忠義 被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原告陳美蓉就敗訴部分均不服,被告提起上訴,陳美蓉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王衍評、唐忠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美蓉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原告已繳納14,014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13元【計算式:28,027-14,014=14,01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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