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