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榮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嗣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李榮華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李榮華於105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榮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13頁),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外(見本院卷第45頁之
105年度保管檢第2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斗六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斗六警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53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陳稱其於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即其係向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施用,然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及斗六警分局函詢上情,雲林地檢署之函覆略以:本件經分105年度他字第
544號案件,由本署孝股偵辦,該案於105年5月23日因查無實據簽結,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斗六警分局之函覆則略以:本分局目前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東」販賣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本人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5年8月10日雲檢銘多105毒偵49
0字第23012號函及斗六警分局105年7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138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既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洵不相符,自難以此邀刑罰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甚至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係從事建築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8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並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1支雖尚未使用,惟亦屬被告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