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銀行永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聖翔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肉麵」之成年人(下稱「牛肉麵」),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虛擬貨幣交易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貨幣交易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幣託虛擬帳戶),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牛肉麵」取得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慶
隆聯繫,佯稱:係「 韓靜瑤 」,「華平創投」APP投資平臺可供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 吳慶隆 施以詐術,致吳慶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5時12分14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第三人 鐘德科 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德科台新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4日15時29分22秒許,自鐘德科台新帳戶轉帳135萬元(含 陳登賢 下述遭詐欺贓款)至王聖翔台新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登賢聯繫,佯稱:係「韓靜瑤」,「內線合作私密群」群組可供討論股票投資事宜,「華平創投」APP投資平臺可供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登賢施以詐術,致陳登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5時7分9秒許,在台北市○○區○○街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鐘德科台新帳戶,再經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4日15時29分22秒許,自鐘德科台新帳戶轉帳135萬元(含吳慶隆上述遭詐欺贓款)至王聖翔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6時0分23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王聖翔台新帳戶匯款54萬6,915元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且於同日16時13分52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王聖翔台新帳戶匯款125萬元至幣託虛擬帳戶,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支付地址「T9zEEzxhuJbD6pQedPoifZH5ZVUtFga1V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吳慶隆與陳登賢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聖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鐘德科、吳慶隆及陳登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鐘德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9頁;吳慶隆部分:見偵卷第21-23頁;陳登賢部分:見偵卷第153-154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吳慶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慶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慶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王聖翔台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鐘德祥台 新帳戶)、王聖翔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吳慶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慶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慶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慶隆)各1份、幣託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張、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幣託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含個人資料、驗證資料、帳戶手續費等級、手續費計算說明、加值/提領手續費與限制、VIP費用等級列表、新手下單、提領交學、新臺幣加值提領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加值提領交易紀錄、買賣交易交易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登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登賢)、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陳登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登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登賢)各1紙、LINE對話紀錄暨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截圖(陳登賢)1份、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111年11月21日陽信大屯字第1110002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客戶對帳單、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790號函暨檢附鍾德祥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含網銀/行動銀行明細、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432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120603號函暨檢附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基本資料、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4、25、27、31、33、35-38、42-44、51、52-53、54、55、89-121、155-156、158、163、164、165、166、167、171-1
93、215-222、225-226、257-2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設使用之王聖翔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一旦提供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王聖翔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管領之王聖翔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吳慶隆及陳登賢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虛擬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提供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並未親自實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亦未將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再為匯入、轉出及交易虛擬貨幣等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責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7-4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王聖翔台新
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工程公安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刑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提供前揭王聖翔台新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確有取得7,000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000元,而上開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鐘德科台新帳戶內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