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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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927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92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91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台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419號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86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台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249頁),衡以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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