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4號
原告 蔡俊傑
被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4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4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向第2快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快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民族一路第3快車道暫停紅燈,遭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左後車身,乙車因此受損,致伊支出乙車修理費用24萬6,707元(含零件費用14萬5,419元、鈑金費用7萬4,727元、塗裝工資2萬420元、引擎工資5,451元、外包工資690元)、乙車縱修復後仍因此價值減損15萬元、原告為鑑定乙車價值減損為若干,復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暨伊因乙車修復期間約22日無法使用乙車所造成之營業損失4萬3,956元(以1日1,998元計算,1,998(元)×22(日)=43,956),以上金額共計44萬6,663元(計算式:246,707+150,000+6,000+43,956=446,663),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萬6,663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修理乙車,造成2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4萬3,956元,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萬6,707元,然原告所有乙車非新車,因此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其次,就乙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金額,伊認為應以法院送鑑定之結果8萬元計算,始為相當。原告自行送鑑定之乙車價值減損結果,難認公平,應無可採。至於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部份,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向第2快車道往右變換至第3快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所有乙車於民族一路第3快車道暫停紅燈,遭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乙車之左後車身,乙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駕照、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91-107頁)。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8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4萬6,707元,其中零件費用14萬5,419元、鈑金費用7萬4,727元、塗裝2萬420元、工資6,141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7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3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419÷(4+1)≒29,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419-29,084)×1/4×(2+0/12)≒58,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419-58,168=87,251】,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7萬4,727元、塗裝2萬420元、工資6,141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8萬8,539元(計算式:87,251+74,727+20,420+6,141=188,53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因乙車修復期間共22日無法營業,以平均日薪1,998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4萬3,956元(計算式:1,998元×22日=43,956),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uber週收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7-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車價減損部份: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值15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據其函覆:乙車於108年12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語,有該會111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4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準此,乙車縱經修復,原告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僅有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乙車經修復後尚有15萬元之價值減損云云,於8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起訴前曾自行就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價值減損為若干部份送鑑定,業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乙車之價值減損為15萬元,原告認為該鑑定結果優於法院前揭函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應以原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為認定基準云云,惟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請其就乙車之價值減損若干為判定,係先經本院檢送車損照片(包含警方所提供之資料)、修車費用之估價單予鑑定機關,再經鑑定機關參酌上開資料後所為鑑定,非僅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鑑定,僅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衡酌上情,本院送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顯較原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為可信,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4.鑑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因乙車受損,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核此部份費用係原告自行送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自行送鑑定之結果既為本院所不採,自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亦非為回復乙車原狀所必要,更非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2,495元(計算式:188,539+43,956+80,000=312,49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