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周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駕車不慎,致追撞前方訴外人 徐永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廖資文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3,665元(工資12,600元、零件141,06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9,32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我突然見到前方車輛(BBZ-7785)緊急煞車,故我亦跟著煞車,但因煞車不及,我便向右閃避,但我車左前方仍控撞到前車右後方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據訴外人徐永政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突然見到前方車輛(ATH-7060)緊急煞車,故我便跟著緊急煞車,我記得我有煞車至離前車約1-2公尺距離停下,隨即後方車輛(AYH-0121)不知為何變碰撞到我右車尾一次,之後我車亦向前碰撞到前方車輛後車尾一次,因而肇事,我車共碰撞二次,先後方再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廖資文與警詢時所述:「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突然見到前方車輛速度驟減,故我便煞車至停止,我車於停止後約2秒左右,我突然聽見後方有一很大聲的碰撞聲,隨即我又聽見第二次碰撞聲,並感受到後方車輛(BBZ-7785)碰撞我車後車尾一次,因而肇事。我車共碰撞一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
系爭車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3,665元(工資12,600元、零件141,065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72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600元,共計39,32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141,065x0.369
52,053
141,065-52,053
89,012
02
89,012x0.369
32,845
89,012-32,845
56,167
03
56,167x0.369
20,726
56,167-20,726
35,441
04
35,441x0.369x8/12
8,718
35,441-8,718
26,723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