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聲請人 顏黃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黃蘭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顏黃豐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蘭於86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問:被繼承人何時過世?)時間有點久,大月二、三十年前過世。(問:母親在何處過世?)因為疾病於臺北榮總病逝,我有見到母親最後一面,當時我在旁守候。(問: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同住?)我當時已經出嫁,母親過世前並沒有與她同住。母親過世時我在身邊,所以當時就知悉,我也有協助及參加喪禮」等語,顯見聲請人前於86年11月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張黃蘭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8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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