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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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詠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詠淞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僅聲稱:執法員警知法玩法,故意違背司法程序,違背法定程序,事後給予簽署同意書,本件相關文書、證據應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未提供或指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已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