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陶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2時30分許」等字,更改為「11時16分許」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應予譴責,本件所竊之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500元(參偵卷第30頁),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情節甚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5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