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順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詹順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09年5月2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6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7年2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上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本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危安│槍砲││││(共2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5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17日│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3日前某日││││104年2月3日│迄104年5月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553號│字第3344號等│字第3344號等│├─┬────┼─────────┼─────────┼─────────┤│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2號│104年度訴字第5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6││實│││等│號等││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南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2號│104年度訴字第5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6││決│││等│號等││├────┼─────────┼─────────┼─────────┤││確定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期徒刑4年。│└──────┴─────────┴─────────┴─────────┘┌──────┬─────────┬─────────┐│編號│4│5│├──────┼─────────┼─────────┤│罪名│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2月12、13、16│106年6月8日前某日│││日│迄106年6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44號等│字第11406號等│├─┬────┼─────────┼─────────┤│最│法院│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實││號等│││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6日│├─┼────┼─────────┼─────────┤│確│法院│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決││號等│││├────┼─────────┼─────────┤││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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