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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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3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張馨勻 債務人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馨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潔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已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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