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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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簡君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DIDAS內湖家樂福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DIDASULTRABOOST20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5,990元),得手後,破壞防盜磁扣並藏在外套下背心之口袋內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步行出店外逃逸。嗣該店店長 游珮瑜 獲悉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竊盜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2日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游珮瑜,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