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在臺中市○○路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武士刀 乙枝 ,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嗣於同年一月下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武士刀以八百元價格販賣與 陳進祿 (另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二樓陳進祿住處查獲上開武士刀乙枝,經陳進祿於偵訊時陳述購自被告,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進祿之陳述、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六二.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一.三公分,刀刃厚○.七五一公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相符,亦據臺中縣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縣保民字第○九三○○○五一七三號函附卷可按,又該武士刀刀刃甚為鋒利,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應具有殺傷力、及扣案之武士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夜市內玩套圈圈遊戲而贏得扣案之武士刀,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以四百元販售予證人陳進祿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進祿於偵查中所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在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購買扣案之武士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相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販賣刀械之犯行,辯稱:伊賣武士刀給陳進祿時,該支武士刀刀口尚未開鋒,無法傷人,是陳進祿自行磨利該刀,使該刀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進祿於偵查中陳稱:伊買回該支武士刀後,有磨過刀鋒,目的要自衛。伊當初向被告買一組共三支武士刀,其中查獲該支磨得比較利,警察才查扣該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明確,再徵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陳進祿曾向伊借用砂輪機乙節,則證人陳進祿確曾磨過該支扣案之武士刀。
(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員 楊儒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在很多武士刀賣出來就沒有開鋒,扣案的這把刀在靠近刀柄的部分,比照較靠近刀尖的部分來看,刀柄的部分並沒有開鋒的狀況。對於武士刀鑑定的標準,是從尺寸、形狀及鋒利與否來判斷,如果未開鋒的話,不會判定是武士刀,因未具殺傷力。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無法從現狀看出磨痕的目的是開鋒,還是將刀磨得更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若被告購入該支武士刀時,即具有殺傷力,則該支武士刀理應未有刀鋒於刀尖或刀柄利度不一致之情形。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在證人陳進祿琢磨後,於警員查獲扣案時,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縣保民字第○九三○○○五一七三號函附卷可參,惟該支武士刀究係在被告販賣予證人陳進祿時即具有殺傷力?抑或係在證人陳進祿琢磨後始具有殺傷力?並未能得以自扣案之武士刀之現狀予以推定。綜上所述,實難僅以扣案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據之推論被告在販賣該刀予證人陳進祿時具有殺傷力,而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