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見尚不知警惕,應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惡意不與被害人和解,而係因經濟困頓,一時無法籌措九萬元,伊會儘快籌錢賠償被害人,爰請求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足徵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原審依法論科並無違誤,徒以上開情節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固有過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屬實(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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