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是破壞社會秩序,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返還款項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許浩銓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268麵館,見 湯發清 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1萬370元之尼龍網袋1個,放置在櫃檯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袋,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湯發清 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發清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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