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撞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前揭事故無人受傷,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被告張津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津豪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號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擊 江麗珍游俊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2833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對張津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麗珍、游俊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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