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軍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軍璋犯刑法第140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程軍璋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與大仁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 彭賢祐 依法攔查,詎程軍璋不予理會繼續騎至平鎮區大勇街57巷27號前始熄火停車,彭賢祐即上前取締,程軍璋對此心生不滿,明知彭賢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前,以「靠北靠母」、「辦三小」等語當場侮辱彭賢祐。經彭賢祐制止,程軍璋更加不滿,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推擠及徒手毆打彭賢祐之臉部與頭部,致彭賢祐受有左大拇指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程軍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警員彭賢祐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譯文、密錄影像擷取畫面、逮捕現場照片、彭賢祐傷勢照片。
㈣密錄影像檔案。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三、量刑㈠審酌公務員係因工作內容及性質而行使公權力,但不改公務
員仍係國民的本質,國民間相互尊重更是處世的基本原則,被告只因不滿取締即惡言相向,甚至施加暴力,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已知錯誤,積極與彭賢祐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及得原諒(壢簡卷23、27頁)之情,兼衡被告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壢簡卷13頁)。審酌被告已知錯誤,且賠償彭賢祐並得原諒,故本院信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彭賢祐已撤回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壢簡卷29-33頁),是本院原應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2部分若成罪,亦分別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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