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29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4月18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受僱於成年男子「 蘇德安 」(音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另乙○○則受僱於綽號「阿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渠等5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5月7日,向不知情之 徐錦添 承租臺中縣○○鎮○○路○○○○號「農香山莊」小木屋,作為製毒場所,並在該處留守擔任把風接應工作。丙○○則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玉梅,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載運製毒物品之工具。再由「蘇德安」提供金錢並指示丁○○於96年5月8日先行購買食物及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運至上開木屋內,丁○○、丙○○復於96年5月9日上午6、7時許,載運附表編號24所示已由「蘇德安」先在他處,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或假麻黃鹼),以溶劑浸溶後而呈潮濕狀之物,及其他部分之製毒物品至上址木屋處,由乙○○、丁○○、丙○○合力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木屋內,並於同年5月9日上午,由丁○○、丙○○在該處,將附表編號24所示已呈潮濕狀之物鋪放在塑膠盤上,再以電暖器烘乾等初步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即在屋內負責監看(按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原僅成呈潮濕狀,因事後木屋發生爆炸起火,乙○○、丁○○、丙○○以水灌救,而沾溼該物,乙○○、丁○○、丙○○等人嗣後將鋪放在塑膠盤上之該物回收,致成液體狀),待同日下午「蘇德安」前來上開木屋後,再接續完成後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乙○○、丁○○、丙○○於著手後,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物質,即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不明原因在上開木屋內發生爆炸。警方旋據報趕抵現場逮捕乙○○、丁○○、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皆坦承有運送製毒器具至上開木屋內存放;被告乙○○亦坦承有承租上開木屋,並在該木屋留守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非主謀,被查獲之物品不是安非他命,而製造安非他命的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必須使用溶劑及加入亞硫醯二氯,但現場並沒有查扣到這些東西,如何證明伊等已著手製造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等事實上並沒有著手製造毒品,警方至現場勘驗時,一些東西都是原封不動,足以證明伊等並沒有著手製造等語;被告丁○○辯稱:扣案那些東西根本還沒有用以製造毒品,很多東西都是新的,還沒有拆封,都還裝箱擺著好好的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丙○○、乙○○確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完成等情,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丙○○、乙○○之自白: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9日早上,我跟丙○○
一起去載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原呈潮濕狀之物,詳如後述),是『蘇德安』叫我去載的,叫我載去木屋」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第13頁);於原審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丁○○、丙○○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工具載運至上開木屋置放,再由被告丁○○、丙○○在該處,將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原呈潮濕狀之物》鋪放在塑膠盤上,再以電暖爐烘乾,開始在該處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犯罪,我並沒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聽『蘇德安』的指揮在工作。查獲當天『蘇德安』是交代我載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原呈潮溼狀之物)過去木屋那邊,並叫我把麻黃素鋪在地上用暖爐把它烘乾,他說他下午會過來繼續處理這些東西,後來他還沒有來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9日,係丁○○找我去
農香山莊,他有說『 阿安 』(即『蘇德安』)在那邊製造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96年5月9日,係丁○○載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原呈潮濕狀之物)及一些工具到我台中市○○路租屋處樓下載我,到達農香山莊後,我就幫忙搬東西進去,丁○○說麻黃素要鋪在塑膠盒上面,我們就將它鋪在塑膠盒上,丁○○就開浴室裡面的暖爐」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第15頁);於原審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丁○○是有跟我說事成之後『蘇德安』會給我們好處。我有與丁○○一起將麻黃素鋪放在廁所地板上烘乾,丁○○是跟我說等麻黃素乾了,下午就會有人來繼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
⒊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本件起訴我有參與製作第二級毒
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是受『阿西』的指揮,於(96)年5月7日晚上7、8點,去承租農香山莊案發地點的木屋,承租當晚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留守,他告訴我若有人過來木屋就配合過來的人做事,他也說他自己也會過來看看,5月9日早上5、6點,『阿西』開車到崇德路我朋友的住處載我前往木屋,大約6、7點到,到了以後『阿西』沒有下車,就放我自己進入木屋,並且有跟我交代今天要是有人來要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要問太多,後來丙○○跟丁○○就開車來了,載了許多原料工具來,我有幫他們把東西搬到木屋內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㈡證人即農香山莊負責人徐錦添於偵查中證稱:該木屋係乙○
○與另一個人來租的,當時說要租3天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第57、58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玉梅於偵查中亦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 徐永揮向伊 借用該車,說要去渡假3天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第57頁),足見被告乙○○、徐永揮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向徐錦添租用上開木屋,及向陳玉梅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載運器具。
㈢附表編號24所示之褐色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其內有淡褐色粉末狀沉澱物質。驗前毛重1392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920公克。取出14
6.58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3.42公克。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成分。另檢出氯麻黃鹼(Chloroephedr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5845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1929號卷第69頁)。按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或假麻黃鹼,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先驅原料則係指其為製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或假麻黃鹼),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或氯麻黃鹼。㈡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或氯麻黃鹼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臺)加速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或氯麻黃鹼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5293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29號卷第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0頁)。查,依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觀之,既需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以溶劑「浸溶」,足見該先驅原料應係固體,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供稱:類似「味素」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1頁),而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當時『蘇德安』(即 安哥 )給伊的東西是濕濕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反面),及被告丁○○、丙○○於原審供稱:伊等有將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成潮濕狀之物),鋪在塑膠盤上用電暖爐烘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且警方於現場又未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或假麻黃鹼)及氯仿、丙酮等溶劑,足見『蘇德安』當時交予被告丁○○等人製造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24),應係經『蘇德安』在不詳地點,先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或假麻黃鹼),以溶劑浸溶,已呈潮濕狀後,再將該潮濕狀之物,交由被告丁○○載運至上開木屋內,而被告丁○○、丙○○嗣將該潮濕狀之物,鋪在塑膠盤上,以電暖爐烘乾之行為,則應屬上開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中之「風乾」階段,故被告丁○○、丙○○上開鋪放、以電暖爐烘乾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所供:「蘇德安」交代伊載麻黃素(按應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潮溼物體)過去木屋那邊,並叫伊把麻黃素鋪在地上用電暖爐把它烘乾,他說他下午會過來繼續處理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益徵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無疑。本案顯係由被告丁○○、丙○○先從事較為簡單之烘乾製造階段行為,待當日下午「蘇德安」至上開木屋後,再由「蘇德安」為後續之製造行為,俾以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至被告乙○○雖未參與鋪設、烘乾之行為,但被告乙○○既知悉租用上開木屋即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於被告丁○○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載至上開木屋後,又幫忙搬運,當被告丁○○、丙○○鋪放、烘乾附表編號24所示之潮濕物時,在該木屋處負責監看,參以其於警詢自承:該木屋發生爆炸後,伊有將現場爆炸被火燒過之塑膠盤及原料丟到小溪中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阿西」、「蘇德安」等人,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此外,並有一般住家罕見使用之醋酸、活性碳素、硝酸、催
化劑、洗地鹽等化學原料,防毒面具、氫氣瓶、壓力表、鋁盤、電子加熱器等器材,更有風扇馬達3個、電熱器2台、過濾紙5盒、塑膠桶4個、水桶7個、麵桿2支等超乎一般住家使用之器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等3人非但早已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準備,並已將附表編號2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潮濕物,以電暖爐進行烘乾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階段行為甚明。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由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褐色液體,經送鑑既僅檢出麻黃素及氯麻黃素,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即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而經警查獲,故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屬未遂階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於經警查扣時雖呈液體狀,然該物
原先係呈潮濕的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丁○○於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反面),而依被告丁○○於本院所供:當時發生爆炸後,伊等有用水灌救,水有噴到放在地上的東西(即附表編號24所示原為潮濕狀之物),伊等再把那些東西收到桶子裡,所以才變成液體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頁反面),被告丁○○上開所供,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足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原先係呈潮濕狀態,嗣因救火用水灌救,致沾濕該物而使成液體狀,附此敘明。
㈥本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派員勘查結果:「經初步檢視
扣案器具(含化學藥劑)均為新品,推測應尚未進行調配製造安非他命」,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然查,本案被告3人所從事者,係將附表編號24所示原為潮濕狀之物,鋪放在塑膠盤上,再以電暖器烘乾,至於後續製造毒品之行為,則尚待「蘇德安」於當天下午來木屋後,再接續進行,已詳如上述,並有塑膠容器(含殘渣)之照片附卷可佐,是縱使扣案之器具(含化學藥劑)均為新品,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疏未審酌被告3人已著手上開鋪放、烘乾之行為,即推斷被告等3人尚未進行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採。
㈦至「蘇德安」究係以何種化學原料(麻黃素或假麻黃鹼),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本案並未扣得該等先驅原料,至無從確認「蘇德安」究係以何種化學原料作為先驅原料,但被告3人確有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即鋪放、烘乾附表編號24所示原為潮濕狀態之物),並待當日下午「蘇德安」到來後,再為後續之製造行為,且附表編號24所示液體之沉澱物質,確經檢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麻黃鹼),已詳如前述,是本案縱使無法確定「蘇德安」究係以何種化學原料,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亦無妨於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按安非他命類毒品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的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所差別,依文獻記載,鹵化反應步驟以麻黃鹼《亦稱麻黃素,即Ephedrine》為反應物時,會產生氯假麻黃素;以假麻黃鹼為反應物,則會產生氯假麻黃素及氯麻黃鹼,而氯假麻黃素及氯麻黃鹼,為立體異構物,因此兩者經氫化階段反應後,皆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開始並無區分兩者之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52933號函文在卷可查;而前已述及,本案因未扣得蘇德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未查獲蘇德安,又因安非他命類毒品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致無法確知蘇德安究使用何種先驅原料,但仍無妨於被告3人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3人與「蘇德安」、「阿西」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92年4月18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已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物質,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所犯之本案應係累犯,已詳述如前,原審未予認定即有未洽;㈡原審疏未審酌附表編號24所示原已呈潮濕狀之物,應係「蘇德安」先在他處,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以溶劑浸溶後而呈潮濕狀,再由被告丁○○、丙○○載至上開木屋,亦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與人共同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扣案化學藥劑及製毒器具之數量,可知製造毒品規模不小,若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之情節及惡性甚重;惟念其等於犯罪分工上均僅屬受僱於人之角色,可非難性較居於主要策劃、提供資金及原料地位之「蘇德安」、「阿西」為輕,且犯後曾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原料、器材、現金等物,均為共犯「蘇德安」所有,供被告3人及「蘇德安」、「阿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9至32)則查無實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表:
1、醋酸80瓶。
2、防毒面具2個。
3、磅秤2個。
4、過濾器2個。
5、風扇馬達3個。
6、玻璃容器2個。
7、鍋子4個。
8、鐵桶1個。
9、電子加熱器1個。
10、氫氣瓶1個。
11、電熱器2台。
12、過濾紙5盒。
13、塑膠桶4個。
14、水桶7個。
15、活性碳素1袋。
16、洗地鹽1袋。
17、鹽1袋。
18、塑膠盒4個。
19、塑膠容器(含殘渣)
20、壓力表1組。
21、延長線1個。
22、麵桿2支。
23、電風扇1台。
24、褐色液體1袋(驗前毛重1392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920公克)
25、硝酸1瓶。
26、催化劑3罐。
27、鋁盤1片。
28、新臺幣15000元。
29、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
30、新臺幣16000元。
31、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
32、行車執照影本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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