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1(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葉秀蒨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11時30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12月27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5號前,因甲○○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