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某時,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小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1日11時起至同年月29日11時43分止,分別假以「 陳富國 警官」、「古銘顯書記官」、「謝道明檢察官」、「香港亞太金融中心主任王明發」、「羅福財會長」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而在電話中向原告詐稱原告之帳戶內有一筆八千餘萬元之存款,涉嫌洗錢,需釐清所有帳戶內存款之來源,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中央存款保險局之帳戶內,另需匯款解碼,方能查詢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1日依指示匯款9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匯款副通知書可資為證,且被告有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他人使用,復為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帳卡、變更帳戶是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附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3254號卷可稽,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卷(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3254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12號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亦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而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98萬元(即匯入被告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