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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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劉傑峰 債務人江金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㈢新臺幣陸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序號│(新臺幣)│(民國)│截止日│算方式│├──┼─────┼───────┼───┼────┤│001│10,200元│106年2月1日│清償日│按月以千│├──┼─────┼───────┼───┤分之五計││002│10,200元│107年2月1日│清償日│算之違約│├──┼─────┼───────┼───┤金,違約││003│10,200元│108年2月1日│清償日│金收取最│├──┼─────┼───────┼───┤高以百分││004│8,160元│109年2月1日│清償日│之三十計│├──┼─────┼───────┼───┤算為限。││005│8,160元│110年2月1日│清償日││├──┼─────┼───────┼───┤││006│4,080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007│1,700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附表二│├──┬─────┬───────┬───┬────┤│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序號│(新臺幣)│(民國)│截止日│算方式│├──┼─────┼───────┼───┼────┤│001│9,564元│106年2月1日│清償日│按月以千│├──┼─────┼───────┼───┤分之五計││002│9,564元│107年2月1日│清償日│算之違約│├──┼─────┼───────┼───┤金,違約││003│9,564元│108年2月1日│清償日│金收取最│├──┼─────┼───────┼───┤高以百分││004│7,644元│109年2月1日│清償日│之三十計│├──┼─────┼───────┼───┤算為限。││005│7,644元│110年2月1日│清償日││├──┼─────┼───────┼───┤││006│3,822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007│1,594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附表三│├──┬─────┬───────┬───┬────┤│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計││序號│(新臺幣)│(民國)│截止日│算方式│├──┼─────┼───────┼───┼────┤│001│12,780元│106年2月1日│清償日│按月以千│├──┼─────┼───────┼───┤分之五計││002│12,780元│107年2月1日│清償日│算之違約│├──┼─────┼───────┼───┤金,違約││003│12,780元│108年2月1日│清償日│金收取最│├──┼─────┼───────┼───┤高以百分││004│10,224元│109年2月1日│清償日│之三十計│├──┼─────┼───────┼───┤算為限。││005│10,224元│110年2月1日│清償日││├──┼─────┼───────┼───┤││006│5,112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007│2,130元│110年11月1日│清償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