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 梁家華 相對人A女相對人A女之母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異議人之反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此似有誤會。因該案被反訴之人並非只有
A女,尚有A女之母,訴訟標的為A女500萬元、A女之母
100萬元,合計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均為600萬元,亦無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並無反訴訴訟裁判費,原裁定認反訴裁判費為80,250元,是否有據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即判命異議人應給付A女500萬元本息、A女之母為100萬元本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高雄高分院10
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雖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嗣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提起反訴部分,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2年11月24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見重上卷第406至407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在案,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嗣經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A女負擔。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查,異議人雖提起前揭反訴(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然既經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就此反訴部分無庸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自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核定異議人應負擔反訴裁判費80,250元,尚有未洽。
四、查,異議人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異議人(被告)應負擔86,070元【計算式:90,600
×95%=86,070】、原告A女(相對人)應負擔4,530元【計算式:90,600-86,070=4,530】。至於異議人第二審提起反訴,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聲明第
2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徵而暫免繳納之反訴裁判費雖為80,250元,然因反訴請求既經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無庸徵裁判費,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不得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又被告(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68,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0,849元。又異議人(被告)不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裁判費為3,000元【計算式:
1,000(選任訴訟代理人)+1,000(反訴)+1,000(保全證據)=3,000】。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919元【計算式:86,070+70,849+3,
000=159,919】;相對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0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169元;及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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