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59號上訴人甲○○
乙○○戊○○丙○○兼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 張武明 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訴外人 張阿鳳 (原名 陳阿鳳 )之生母與養母姓名均為 陳香 ,是否為同一人?經被上訴人認定張武明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遂進行相關查證作業;被上訴人乃分別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陳香、張阿鳳及 張金 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嗣被上訴人即依前開各項陳香、張金之戶籍資料、張阿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張金於41年1月14日向臺北縣木柵鄉公所申請辦理張阿鳳之除籍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檔存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事項,認定張阿鳳之生母為陳香(出生日期為7年6月5日),而於41年1月15日張阿鳳復為其生母陳香收養,被上訴人乃核認其於41年1月15日辦理陳香與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並以89年9月1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0701400號書函知陳香及張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經查陳阿鳳原姓名張阿鳳,生母姓名陳香,民國41年1月15日被陳香收養為養女,另查陳阿鳳(張阿鳳)生母、養母陳香之個人基本資料均同為一人。依民法第1072條收養之意義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之禁止『直系血親...』,煩請於9月24日前蒞所說明,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45條及同法第47條之規定,撤銷該不當之收養。」其後張阿鳳即委任 楊景超 律師於89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於89年10月3日以書面補具陳香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陳香確因罹病致意識不清。經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1000410號書函知陳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經查 台端 原姓名張阿鳳,生母姓名陳香,民國41年1月15日被陳香收養為養女。另查台端之生母及養母陳香應為一人。依民法第1072條收養之意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之禁止『直系血親...』、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經核本件之收養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撤銷。煩請於10月14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蒞所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收養登記及恢復父姓『張』姓。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45條及同法第47條之規定逕為登記。」嗣張阿鳳乃於89年10月9日親至被上訴人處填具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其與陳香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為張阿鳳。被上訴人並以89年10月16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1000400號書函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本案當事人陳阿鳳於民國89年10月9日依戶籍法第25條及同法第45條之規定蒞所辦理撤銷其與生母之收養登記在案,台端檢送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存卷。」嗣 張玉雲張孫文 、張武明及上訴人甲○○等共8人於91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30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160992700號函復否准。張玉雲、張孫文、張武明及上訴人等8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等5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撤銷陳香對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收養登記,係依據民法第1073條之1,然而,民法第1073條之1為74年始增修頒布之條文,豈能據以撤銷48年前(民國41年)之收養登記?被上訴人誤用法律所為之處分已經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被上訴人認定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此項認定,須經由法官審理後,始能認定,並非戶政人員所得自由心證、妄作論斷;又收養是否無效,涉及遺產繼承之龐大利益,並非單純之戶籍登記問題而已,實務上皆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收養無效之訴,經由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法院判決,始能撤銷收養登記;又當時收養係由張、陳兩家族戶長達成協議,兩家族間因繼承宗祧因素而由陳香代前夫家( 陳水勇 )收養張阿鳳為女並改名陳阿鳳,在當時,應屬合法習慣,該收養關係應為有效;再被上訴人撤銷收養後,未經調查逕自恢復陳阿鳳姓名為張阿鳳亦有可議之處,因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判斷在42年至89年之期間內陳阿鳳並未被陳姓第三人收養,因而仍然姓陳?故其是否恢復張姓,關係到陳阿鳳是否為張金之繼承人,涉及繼承權益,亦須由司法機關審理判斷,被上訴人亦無權擅自作成決定,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89年10月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1000410號函所為「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回復收養關係並恢復張阿鳳姓名為陳阿鳳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訴稱查證陳阿鳳自42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近50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以釐清陳阿鳳在此期間是否另有被收養關係之存在一節,查本案旨在撤銷錯誤之收養,與是否有被其他人收養無涉。(二)按民法第1083條規範終止收養與本案之撤銷收養要件迥異。本件訴訟標的為違法收養,當循何者被違法收養就撤銷何者方式解決,有無再被其他之收養和本案無關,如果上訴人認為有再被其他收養,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舉具體事證情況下,不得僅以懷疑,便信口開河,意圖阻卻其撤銷收養登記之正當性。(三)按民法親屬編第1065條所謂認領規定,法理上解為單方行為,無須徵得第三人同意。生父如有合法有效認領非婚生子女意思表示,即有義務依當時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登記。準此,非婚生子女如具備為其母所生及為其父所受胎要件,並經認領主體人生父真意表示認領,其效力已足,戶政事務所無理由不接受登記。另關於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受胎期間子女確認,上訴人既明示須為經認領、法院確定判決等方式,戶政機關始得依法登載。然本案案外人張阿鳳業經張金先生認領,並登記為其子女(六女),符合法律要件,上訴人乃為案外人張金之子、女,長輩所為之法律行為,豈是後生晚輩可得否定?而本案純屬認領性質,與第1064條有別,不應引相比擬。另第1065條之認領擬制,更無可爭議。(四)查有關本案牽扯案外人張阿鳳之出生登記,上訴人認為口頭申報,生父生母簽名筆跡為一人(非張金),印章字體相近等情形,質疑其父張金當時認領案外人張阿鳳意思表示真意。按認領乃是一種主動的事實表意,屬確認法律行為,登記受理機關只問是否為認領者親自表示,只要是符合要件並當場簽名或蓋章,即使無書面證明,受理登記機關亦應予受理,因受理登記機關僅求表意人意思表件審核,不作是否心中保留之實質審核。(五)民事上對非婚生子女認領方式略分自主認領及強制認領二種,然依戶籍登記時機不同,自主認領又分為被認領者已報出生登記後,再行認領登記,及出生登記同時認領等二種形式。經查本案案外人張阿鳳出生登記,其父欄已載張金,且親屬細別欄亦載明為「戶長(張金)六女」,並蓋章生法律效力,認領事實無庸置疑,本案即係出生同時認領登記方式,一切合符規定。既是出生同時認領,其父欄自應填生父張金姓名,不得空白登記。另上訴人以案外人張阿鳳被其生母陳香收養,係取得雙方協議(應指父母),為斷絕張阿鳳與其父張金之法律關係乙節。按此純屬個人想像,毫無根據。因血緣關係是永恆的,不因任何事故而改變,其怎知取得雙方協議斷絕法律關係?不言無舉證有此協議,即使有之亦違公序良俗,屬無效行為。經查辦理收養登記申請人為案外人張阿鳳之母陳香,案內未見其父張金協議書或簽章,故該收養登記係雙方協議結果應不存在。至上訴人多次訴稱案外人張阿鳳未盡孝道以待被繼承人,卻要繼承取得其龐大利益乙節,因係屬私權法律範圍,須循民事法律途逕解決,被上訴人機關無權過問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被上訴人係受理陳香與張阿鳳於41年1月15日辦理收養登記之登記機關,參照卷附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82)內戶字第82030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7月21日(82)北市民四字第25998號函釋意旨,按該函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且對於民眾申請更正登記事項,更為便利,自可適用。是被上訴人既係當初受理收養登記之機關,茲因該登記涉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據當事人申請,受理撤銷該收養登記案,於權限上尚無不合。次按收養行為之本質,即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雖行為時民法並無收養直系血親為無效之明文規定,但所謂「收」,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是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應可認定係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第查案外人陳香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7月20日與陳水勇結婚,後陳水勇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24日死亡。陳香復於36年7月10日嫁與案外人張金為妾,39年4月1日經主婚人 張蚶目 (張金之父)主婚結為夫婦。41年1月14日陳香與張金離婚,戶籍遷回建成區星光里。復查案外人張阿鳳,00年0月00日生,其出生登記為38年9月15日,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為「生父張金」、「生母陳香」,41年因父、母離婚,隨生母陳香遷回建成區同時被生母陳香收養為養女,姓名改為「陳阿鳳」。依陳香及張阿鳳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自始至終僅出現1位陳香(出生日期為7年6月5日),其父姓名為 王慶 (遷入古亭區時遷入登記申請書及張金全戶之戶籍謄本誤繕為 王溪 ),母姓名為 許尚 (遷出建成區並遷入古亭區時遷出登記申請書及張金之戶籍謄本誤繕為 鄭尚 ),有陳香、張阿鳳及張金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父母姓名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自戶籍登記文書上亦可清楚辨認係誤繕,是被上訴人依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事項判斷,張阿鳳之生母與養母同為一人,陳香係收養親生子女張阿鳳,違反當時(41年1月15日辦理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22條及民法第1072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認定其受理該收養戶籍登記,有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乃受理張阿鳳之申請撤銷其與親生母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張」姓,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符合當時習慣,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撤銷陳香對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收養登記,係誤用法律,且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證陳阿鳳自42年10月22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近50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以釐清陳阿鳳在此期間是否另有被收養關係之存在,並逕予其恢復父姓「張」,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益,且陳香受胎期間均與 邱番婆 同住,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陳香有與被繼承人張金同居事實,依民法第1062條前項之規定,即難謂張金係陳阿鳳之生父云云;查被上訴人依上揭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張阿鳳於42年之後並未有再被他人收養之登記;且張阿鳳出生登記,父欄已登載「張金」,親屬細別欄亦載明為「戶長(張金)六女」,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據其父「張金」、母「陳香」蓋章,是被上訴人撤銷該有悖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之收養登記後,陳阿鳳恢復其父姓「張」姓,並無不合。再查本件爭訟之標的,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91年9月30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160992700號函),與張阿鳳於42年後是否再被其他人收養無涉;亦不涉及張阿鳳與張金間有否「繼承」關係存在或當初張金認領張阿鳳是否有效等私權爭執(該部分私法上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權撤銷該收養登記,亦有誤解。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313號解釋意旨、現行戶籍法第28條、收養登記行為時(41年1月15日)戶籍法第2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張阿鳳現在戶籍機關,亦非當時承辦機關,卻逕行依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82)內戶字第82030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7月21日(82)北市民四字第25998號函釋意旨,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而將張阿鳳登記為張金之生女,損及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上述戶籍法規及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二)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距今52年,而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距今更達72年之久,所謂「公序良俗」早已屢經變遷,豈能由戶政機關之戶政人員以自由心證、擅作裁判?今日,一名離婚之母親令其女從母姓,可會違反「公序良俗」?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89年10月4日北市大戶
(一)字第8961000410號函所為「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回復收養關係並恢復張阿鳳姓名為陳阿鳳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張阿鳳被其生母陳香收養時間為41年1月15日,地址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收養登記機關係本市原建成區戶政事務所(見登記申請書),因原建成區79年3月12日併入大同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併入之大同區機關(即被上訴人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應承繼原建成區機關業務,茲被上訴人應當事人張阿鳳受理撤銷收養申請登記,非為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而自行逕為登記,兩者法律責任有別。故依內政部82年7月10日台(82)內戶字第82030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2年7月21日(82)北市民四字第25998號函釋意旨辦理該撤銷收養登記案,就承辦權方面應無庸爭議,且該函示並未違背法律規定,對於民眾申請更正登記事項更為便利,自當應予適用。(二)按所謂公序良俗即為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社會生活之公安和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自古以來親生父母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即被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行為,為法所禁止,迄今並未因時間經過久遠對事實認定有所變遷,倘若上訴人認定已然變遷,應舉證其法律規定何在等語,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本件上訴人等於91年9月26日以其等為被繼承人張金(85年3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等為張金長子 張孫斌 之子、女,張孫斌於81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等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前揭89年10月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1000410號函所為撤銷訴外人張阿鳳被其生母陳香收養為養女之收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30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160992700號函復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審撤銷被上訴人該否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上述89年10月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8961000410號函所為「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回復收養關係並恢復張阿鳳姓名為陳阿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張阿鳳及陳香之事實,有該行政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指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等縱因被上訴人撤銷訴外人陳香與張阿鳳之收養登記,致損及上訴人等對被繼承人張金之代位繼承權利,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就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訴外人陳香、張阿鳳間之收養登記為行政爭訟,請求行政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撤銷該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從實體上予以審查後函復否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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