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誣告罪。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所為之誣告及偽證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使被害人甲○○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承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民國104年6月11日之偵查中筆錄在卷可參(見偵9647號卷第102頁反面-偵查訊問筆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45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103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下午2時許,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無遭甲○○強暴、脅迫等情事。惟因該次2人性行為過程之對話,為甲○○之配偶莊 陳阿喜 以錄音筆錄下,於103年9月24日前往乙○○住處質問乙○○。乙○○惟恐 莊陳阿喜 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103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誣告「我遭強暴,怕有其他女子受害,所以來報案。甲○○於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地一樓客廳後面臥室,把我的衣服脫光光,也把他衣服脫光光,我害怕要奪門而出,他把我推倒在床上,把房門鎖上,不讓我離開,壓在我身體的上方,並用雙手強壓我的上手臂,不讓我離開,我的手被他掐得很痛,並且有瘀青,他用爛鳥(生殖器官)摩擦我尿尿的地方,他要我幫他把小鳥弄硬起來,我踢了他的小鳥一腳,他把我的手放開了,我趕快把衣服穿好,準備離開」。乙○○為使前開誣告得以成立,更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本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前開遭甲○○強制性交等虛偽陳述。甲○○所涉上開強制性交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坦承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中之自白││├───┼────────┼──────────────┤│(二)│被告於本署103年│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主動前往彰│││度他字第2244號│化縣警察局偵查隊誣告甲○○對│││、103年度偵字第│其強制性交;被告於103年10月3│││9647號案(下稱前│日、104年1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案)警詢及偵查中│身分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後,仍證│││之指訴、以證人身│稱遭甲○○強制性交。│││分所為之證述及所││││附之結文││├───┼────────┼──────────────┤│(三)│前案彰化縣警察局│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送│││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給被告之藥品,與在甲○○住處│││目錄表、被告提出│發現之藥品相同。│││供扣案之「天王補││││心丸1顆」、照片5││││張、自甲○○住處││││扣得之「天王補心││││完」15顆及紅色藥││││罐1個││├───┼────────┼──────────────┤│(四)│證人即甲○○之妻│證述其在住處內放置錄音筆1支│││莊陳阿喜於前案警│,於案發數日後發現錄到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帶被告返回住處之對話,發現2││││人姦情,其乃前去質問被告,被││││告向其陳稱遭甲○○強制性交。│││││││││││││││││││││││││││││├───┼────────┼──────────────┤│(五)│證人 鄭武市 於警詢│證人鄭武市不認識甲○○,亦未│││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過甲○○,佐證並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之「甲○○前往鄭││││武市管理之「 武正堂 」找被告喝││││酒,並將被告載回甲○○住處。│├───┼────────┼──────────────┤│(六)│證人即甲○○之女│其母親在家中放置錄音筆,攝錄│││ 莊秀娟 於前案警詢│疑似被告與其父甲○○通姦之聲│││及偵查中之證述│音。│├───┼────────┼──────────────┤│(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案發當天,被告隨同甲○○返家│││扣案之錄音筆、本│,從進門至出門,2人有許多聊│││署勘驗筆錄│天及對談,未發現疑似被告遭莊││││見發強制性交之對話或聲音。│├───┼────────┼──────────────┤│(八)│甲○○住處現場照│被告於前案指認甲○○對其強制│││片、現場圖2張、│性交後,員警所為之蒐證。│││現場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本署103年度偵字│被告誣告甲○○強制性交案,經│││第9647號不起訴處│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經最高法院研討後之結論參照)。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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