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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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韓啟基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貳萬
捌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4
.6%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上開
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128,080元及截算至96年2月1日止之利息暨
至同年月1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33,05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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