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
至第三期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二四碼固
定計算,自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十七‧二四碼固定計算,自第七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
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五三‧二四碼固定計算,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
本及繳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三萬零九百五
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指
數變動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利率指數變動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