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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