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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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靜
李遠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怡靜與告訴人 陳俊良 因賭債糾紛,而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許至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談判並發生爭執,被告李遠哲因不滿自上址住家出來查看之 陳信裕 疑似以手碰觸黃怡靜胸部,黃怡靜、李遠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信裕及見狀前來攔阻之告訴人 陳翠茹 、陳俊良,因而使陳翠茹受有右手挫傷、陳信裕受有右側臉及肩挫傷、陳俊良受有左肩頸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怡靜、李遠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俊良、陳信裕及陳翠茹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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