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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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佳惠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再審被告 楊景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上揭判決於108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若依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108年度賠議字第20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交字第1060070080號函說明二內容,本案事故系爭車輛為「沿中彰快速道路往臺中方向下五權西匝道,等停紅燈起步,被後方車輛撞擊後,再撞擊右側護欄基座」。是以,本件事故應顯然純屬為該事故相對人 楊君 駕駛車號(AKV-3158)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距離,自後方撞擊請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導致再審原告之系爭車輛再碰撞右側護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108年拒絕賠償理由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108年度賠
議字第2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新證據」,形式上審查其係108年12月23日收受該理由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4月21日二工勞字第1090042779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33-36頁可參,是原告收受時,即已知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存在,遲至108年1月31日聲請再審,業已超過自知悉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
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系爭賠償理由書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本其職權所判定之法律見解及判斷,當非該款所謂「證物」。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引用之證據,為原審即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2255號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論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所檢復交通事故現場資料(如108年度沙司補字第31-59頁),亦難謂為「新證物」,附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論從收受送達日起算、知悉其所謂「新證物」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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