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熊謝綉霞 即相對人相對人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熊謝綉霞即原告與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雅公司)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千雅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熊謝綉霞於本訴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測量圖,由熊謝綉霞繳納規費14,61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89、21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為憑,是本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6,103元(計算式:21,493+14,610=36,103),千雅公司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並預納裁判費1,77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訴訴訟費用36,103元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即885元(計算式:1,770元×1/2=885),餘885元(計算式:1,770-885=885)由反訴原告千雅公司負擔。綜上所述,千雅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88元(計算式:36,103元+885元=36,988),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1,770元,從而,千雅公司應賠償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18元(計算式:36,988-1,770=35,21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千雅公司所預納之金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千雅公司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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