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他字第8560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貳支、內附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偵辦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麗都賓館」2樓301室因失火案件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在該房間查獲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送驗其中編號B0000000號注射針筒(內結黃色液體)1支及編號B0000000殘渣袋1只,檢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因上揭扣案違禁物係在供住宿、休息之麗都賓館所查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釐清該等違禁物是由何人所持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卷可佐,惟上揭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B0000000號)、殘渣袋1只(編號B000000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上開送驗殘渣袋2只,僅其中1只檢出內附海洛因,另1只則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上開療養院出具之106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扣案未經聲請人送驗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由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驗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9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是前揭扣案內含海洛因針筒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針筒2支以及內附著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查獲之毒品無誤,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未檢出內附有任何毒品之另1只殘渣袋,既亦有前揭106年8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尚難認係查獲之毒品、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