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泓瑋
被 告 曾品安
法定代理人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
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9,123
元至他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相關證據已提交警察及鈞院
109年度少調字第67號案件審理。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12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無
法無天」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隊長及車手頭,
負責招攬收水、發卡及發薪資,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讀冊生活會員系統設定錯誤,會有自動扣
款問題,會由配合之彰化銀行與其聯繫,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為由,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8日21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銀行帳戶
轉帳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內擔任車手之 徐依澄 、 邱大恒 持金
融卡提領,經被告收水後,即將提領款項轉交給該集團中
擔任水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江南才子」之
男子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少調字第67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調字第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9,985元部
分,自堪採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8年8月8
日20時至21時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123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部分,並未經
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亦為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認定,則原告除前開29,985
元之財產損害外,其餘149,138元之財產損害部分,尚無
從認定係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隊長及車手,共同參與向原告詐財之行為
,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
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5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