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8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張瑛 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李麗君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6,441元(包含:零件32,423元、工資34,018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97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
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25日止,使用期間
為11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1年7月,既已
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費用32,423元之10分之1計算,即3,2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018元,總計為37,2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
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
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