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徐偉婷 所有而由訴外人 游景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11,580元(包含:零件600元、鈑金4,280元
、塗裝6,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
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服務處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7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2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
算式),加計鈑金4,280元、塗裝6,700元,總計為11,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瑞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2月7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6000.369(7/12)=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12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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