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56號原告 林禕虹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被告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補提壹仟肆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因原告起訴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月薪為貳萬肆仟元,原告5年薪資總和即為壹佰肆拾肆萬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5年=1,440,00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肆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補提繳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勞工退休金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計算式:1,440,000元+48,314元+1,462元=1,489,7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15,751元×1/3=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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