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潘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潘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潘德照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8年3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慧美原為收養人潘德照之養女,因養父潘德照已於民國(下同)68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潘德照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潘慧美前與潘德照成立收養關係,而潘德照業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養父潘德照死亡時,僅遺有藏書,且生前住院之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之父代為支付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潘德照既已死亡,且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亦查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潘德照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