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4、6至9、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2、7至9所示之罪先前各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除附表編號1至2、4、6至9、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