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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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再抗告人昊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才源 訴訟代理人 康瑋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裁定令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臺北地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雖未送達予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而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非法所不許,對再抗告人應生效力。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收受該裁定,至同年月24日猶未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始於當日以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該裁定,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補繳裁判費,不生補正之效力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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