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再抗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清漢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清漢有限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造成伊每月損失高達新臺幣40萬元,並使伊商譽受損及喪失企業競爭優勢,較諸相對人未因不能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損害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