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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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股東會決議無效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再抗告人 蔡金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彥志 等間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之監察人,因大新公司之董事及監事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任期屆滿後未進行改選,董事會拒絕召開股東會,且拒絕伊行使監督調查權責,伊為保全公司利益,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合法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並於董事會中被推選為大新公司董事長,爰就大新公司與郭彥志等間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承受訴訟。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大新公司因原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命其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事宜。大新公司已於同年8月13日召集董事會,並定於同年9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25日召集股東會時,大新公司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情形,再抗告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行使補充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大新公司已於同年9月11日股東會完成改選董監事,選任訴外人郭 蔡金葉 為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再抗告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不能准許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大新公司依法登記之董事長為 郭蔡金葉 ,雖再抗告人對郭蔡金葉之董事長身分有爭執,並謂其始為合法之董事長,惟在經法院裁判否決郭蔡金葉之董事長身分前,大新公司之代表人即為郭蔡金葉,再抗告人以大新公司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難認適法。至原裁定就再抗告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之論述,不論當否,不影響上開結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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