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敏雄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敏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 陳明 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許敏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本訴,惟被告許敏雄已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許敏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許敏雄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