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