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景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景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邊飲酒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之便利商店,進入店內購買啤酒在車內飲用。嗣於同日1時25分許,為警在該處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景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